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驰名商标认定中的主要考虑因素

来源:互联网 作者:佚名 时间:06-11 06:50:48 浏览:

        商标被称为“不说话的推销员”。市场之争实质就是品牌之争。所谓驰名商标,一般是指为相关公众广

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。一旦拥有“驰名商标”的金字招牌,企业发展必然能够如虎添翼。因此

,对于企业而言,了解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以及认定要件,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。

  在我国,目前认定驰名商标主要有两种途径:第一,企业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,可以主动向

行政主管机关请求认定驰名商标,即所谓的行政认定;第二,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,根据当

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,可以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,即所谓的司法认定。该认定

方式主要以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,具有很强的针对性。司法认定已经在我国发挥了巨大作用

。从2001年到2007年6月,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审理依法认定了200余件驰名商标

  鉴于驰名商标能够为企业带来良好声誉和巨大利益,近年来,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之风愈来愈盛

,甚至出现了一些企业通过刻意制造法律纠纷获取驰名商标的案件,企图“一场官司打出一个驰名商标

”。这种类似于“人造”美女的模式,既不符合品牌建设的初衷,更与法律的本意相左,驰名商标不是

一个荣誉称号,而是一个严肃的法律概念。法院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,会对涉案商标进行全面而严肃的

审查,最主要的依据就是我国《商标法》的第14条。

  《商标法》第14条规定:“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:(一)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

;(二)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;(三)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、程度和地理范围;(四)

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;(五)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。”了解《商标法》第14条各项条款

的基本含义,对于企业而言具有直接相关的切身利益。企业在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时,应慎重探究其

商标究竟是否符合该条款的要求。

  根据第14条,法院考虑的第一个因素是“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”。在商品极大丰富、需求

非常个性化的现代商业社会,认定某一商标驰名并不要求所有的公众对其均有所了解,而是以该商标

能涉及到的消费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为评判标准,例如使用该商标的某类商品和/或服务的经销渠道中

所涉的人员;经营使用该商标的某类商品和/或服务的商业领域等等。为证明相关公众对某一商标的了

解程度,企业可以提供消费者调查和民意测验作为佐证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,如果企业可以提交一份

由具有良好资质的调查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,且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的真相(例如采取了随机抽样

调查的方法),法院对类似的证据均持有比较肯定的态度。

  第二个因素是“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”。这一因素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:首先,何谓“使用”?

其次,时间究竟应该持续多久以上?所谓商标的使用,是一个比较宽松的要求,一般是指以经营为目的

,将商标用于商品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;用于服务或者与服务有关的物件上;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交易

文书上;或者将商标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、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,使相关公众可据此区别

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。广告就是一种非常典型的使用方式。

  关于使用时间的问题,一般而言,商标的使用时间自然是愈长愈好,可以充分的证明该商标已经深

入人心。但是这一时间究竟应该多长?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期限标准。目前一些地方法院

已就此作出了一些指导性的规定,例如重庆市和河南省的高院均提出一般情况下使用时间少于5年的不

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。然而,这仅仅是一个指导性的规定,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。在司法实践中,一些

使用时间少于5年,但是知名度确实较高的商标,也已经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。

  第三个因素是“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、程度和地理范围”。企业可以提供广告宣传和

促销活动的方式、地域范围、宣传媒体的种类、广告投放量、广告费用支出等有关材料,来证明其宣传

工作已经达到了足够的强度和覆盖率。无论是报纸、期刊、广播电台、网络、展览会这一类传统的媒体

,还是近来出现的比较新颖的宣传模式(例如冠名电视台节目、赞助全国性比赛活动等),究竟采用何

种表面形式并不是最重要的,关键是看该商标的宣传是否达到了足够的程度,并且覆盖到了足够的地理

范围。

  第四个因素是“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”,即该商标是否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

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有关材料。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,企业尤其需要注意的是,人民法院在审

理具体的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;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,仅对该裁判文书所涉及的个案具有效力,

未必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。然而,如果企业能够在下一次争议发生之时,向法院提供该商标在之前案件

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记录,即使法院不会据此直接再次认定驰名商标的存在,但是这也将构成

一份非常具有说服力的证据。

  《商标法》第14条最后一款是一个兜底条款,即“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”。该条款具有很大的灵

活性,企业应该对此予以充分的运用。无论是企业的性质、规模、总资产、行业集中度、上市状况,或

是产品或服务的品种、销售收入、利润收入、税收、进出口额、市场份额、占有率、替代品、行业的排

名、技术领先程度,或是企业在各行各业中的获奖评优情况,甚至该商标所涉商品或者服务被他人假冒

侵权的相关情况,均可以包括在第14条最后一款规定的“其他因素”范围之内,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参

考因素。

  需要注意的是,上述《商标法》第14条所列举的相关因素,仅具有指导性和示范性质,而非作出认

定的前提要件和必备因素。法院不会要求驰名商标必须符合上述全部事项。企业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实

际情况,以及案件的具体需要,来提供各种形式的事实证据,只要是能够证明该商标的驰名,都可以被

法院纳入考虑范围。

 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,群雄争霸主要依靠品牌竞争。我们的企业一方面有有强烈的品牌意识,

争创名牌,积极维护企业合法权益。另一方面,企业应深入了解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要素,正确利用司

法认定这一途径。认定驰名商标是维权手段,却非最终目的。如果企业一味追求所谓的名牌,却抛弃了

质量和信誉,即使是再驰名的商标终归是无源之水难以为继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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